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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轶看了看纸上的记录,说道:“针对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回应如下:
一、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系被侦查人员诱惑侦查所致。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者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抓捕被诱惑者。
本案中,上诉人赵翠霞原本系从事饭店生意,偶有收购野兔等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正当商贩,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意和犯罪行为。
在此情况下,假冒吴姓买方的侦查人员多次向赵翠霞提出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要求,对赵翠霞进行引诱,随后赵翠霞与刘三定联系并向吴姓买方反馈有大天鹅的消息,并索要定金五千元。
作为侦查人员的吴姓买方要求赵翠霞积极促成该项交易,并预交了定金。在赵翠霞以中介人身份向吴姓买方转交大天鹅并向其索要中介费时,被埋伏在周围的森林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由上可知,赵翠霞在被诱惑侦查之前并无出售国家保护动物的犯罪意图,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被吴姓买方积极主动的购买行为的反复诱惑所致。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于典型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二、因被诱惑侦查手段引诱,而实施犯罪的上诉人不应该构成犯罪。
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很容易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而且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一直饱受争议。
目前,司法领域对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规定,如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规定:“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D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导性规定。
鉴于诱惑侦查对于破获一些严重犯罪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应当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的采用是允许的,上述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为了减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有关立法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诱惑侦查在司法中进行严格限制的重要性就尤为重要了。
辩护人认为,诱惑侦查适用的目的是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相关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是相悖的。
因此,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该种情况不应被允许。
本案中,侦查机关使用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赵翠霞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制造犯罪”,这种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证据,由于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应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章完)